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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2022-06-19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十五篇

1管理办法管理制度集合

管理制度】导语,你所欣赏的本篇文章有38256文字共十五篇,由岑莉国经心修正上传!开支,汉语词语,拼音是kāi zhī,意思是指付出钱;支付的费用;发工资。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如果你对这类文章有什么独特的建议,请告诉我们!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一篇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证金是指管理中心为保证发放贷款安全,在购房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收取的保证金。担保单位的保证金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定比例所缴纳的阶段性保证金和住房贷款担保缴纳的全程保证金两部分。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缴存保证金

第五条 各地管理中心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商业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办理保证金的收缴、清算、支付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贷款银行、担保单位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应对保证金的设立原则、缴交方式、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担保单位应根据协议向管理中心缴交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据协议,在收到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资金时,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或由管理中心划拨委托贷款资金时按协议规定直接扣减。

住房贷款担保依据协议,在办理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前,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

第三章 担保责任

第八条 担保单位在担保期间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单位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落实抵押责任或全部结清时止。

住房贷款担保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止。

第九条 担保单位没有按协议要求足额、及时缴纳保证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发放该协议项目的委托贷款。

第十条 购房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同要求履行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协议规定,从担保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中予以划转。担保单位应依据协议要求及时补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

第四章 解付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担保单位为购房借款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解除担保责任,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解付保证金:

(一)在贷款担保期间购房借款人贷款全部还清;

(二)已办理个人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受理解付保证金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退款手续。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担保单位缴交的保证金,按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办理保证金业务所取得的利差收入、罚息收入,纳入公积金业务收入的利息收入,进行统一核算,由此形成的收益,按公积金增值收益处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担保单位核对账目,发现差错及时查找、及时纠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审核审批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确保保证金的安全运行;管理中心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开设账户;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担保保证金;不得用保证金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保证金应当接受主管部门、财政、审计、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保证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对保证金缴存、解付实行全过程监督,注意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要建立保证金监管制度,将保证金纳入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审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担保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担保保证金的缴纳、解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房屋建设单位和担保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担保保证金的行为;房屋建设单位和担保出具虚假材料,解付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保保证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所解付金额,并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保证金业务活动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二篇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精神,参照《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省直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团体、党派、工商联(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研究。

第六条 建立培训计划事前审核登记制度。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按归口管理,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审核登记后施行。

第七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审核公布,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分别报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审核登记。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其他费用是除上述费用外与培训相关的必要支出。

第九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对于不发生的事项,报销额度上限应按明细标准进行相应扣减。特别是不安排住宿的培训不能列支住宿费,额度上也不能超过无住宿费的支出标准。

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和离开时间,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800元;

(二)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1000元;

(三)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20xx元;

(四)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 培训实行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除专门业务培训外,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 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

第十三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五条 各单位组织培训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干部选学、在职自学等方式,降低培训成本,提高培训效率。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六条 报销培训费,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各单位日常公用经费或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培训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及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培训成效等)报送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计划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乱收费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单位培训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省部级培训费标准

财政部等三部委1月4日印发《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与20xx年的标准相比,新办法将培训类别分为三类,最高标准合计760元,比之前提高310元。

新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同时报组织部、财政部、国家公务员局备案。

国家机关培训费标准调高

培训费指的是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新办法中,培训费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培训类别包括三类,省部级及相应人员、司局级人员、处级及以下人员。其中,省部级及相应人员培训费最高,为760元/人天。

据了解,20xx年印发的《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中曾规定,培训费为单一标准,其中住宿费180元/人天,伙食费110元/人天,场地费和讲课费100元/人天,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60元/人天,合计450元/人天。

聘请师资授课费标准减半

记者注意到,20xx版办法中的讲课费变为了“师资费”。新办法规定,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根据要求,师资费将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其中讲课费标准为,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这一标准比20xx版的标准减少一半。

20xx版的办法规定,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xx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国家机关培训费用新规

财政部、组织部、国家公务员局昨天(3日)联合对外发布《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已于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据财政部介绍,这是我国首次对和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进行规范。

首先,《办法》提出,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审批备案和执行情况报告机制。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这是为了杜绝无实质内容的培训。《办法》还规定,培训费开支范围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等方面。通过严格界定培训费的项目范围,明确开支内容来堵塞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和以培训名义公款宴请、公款旅游的漏洞。

根据《办法》,培训费实行的是综合定额标准的控制。每人每天综合定额标准是450元,其中住宿180元,伙食费110元,场地和讲课是100元,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60元。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这个标准内结算报销。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

《办法》确定了,每半天讲课费的税后标准,其中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最高不超过1000元;正高不超过20xx元;如果是院士或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标准也是不超过3000元。

此外,《办法》对培训内容、用餐、活动等方面做出了六项“严禁”和五项“不得”等禁止性规定。它规定,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者是安排宴请,组织高消费的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这些固定的资产,以及开支以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还严禁了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五“不得”,也就是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的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天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和参观。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三篇

浙江省实施〈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

第七条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道路

第三十九条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处罚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的分类

1.机动车事故

机动车事故是指事故当事方中,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事故中,如果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由于机动车相对为交通强者,而非机动车或行人则属于交通弱者,也应视为机动车事故。

2.非机动车事故

非机动车事故是指自行车、人力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等按非机动车管理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在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中,如果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由于非机动车相对为交通强者,而行人则属于交通弱者,应视为非机动车事故。

3.行人事故

行人事故是指在事故当事方中,行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四篇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九条授权机构应当撤销能效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相关备案信息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场所)经营者、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授权机构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授权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工作制度,客观、公正开展备案工作,保守备案产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授权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互平台。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五篇

(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大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六篇

国家质检总局今天宣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管理办法中所谓的“消费品”包括直接或预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办公和娱乐等使用需要,销售给消费者或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管理办法规定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消费品目录由质检总局制订、调整。

质检总局执法司司长严冯敏今天表示: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开始实施。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类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改变了我国现行的对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管理规定的立法模式,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施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节约了立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另外,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专门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对于谁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七篇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八篇

最新海南省出差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xx]3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含驻海口市以外地区的省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派机关、各团体直属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二)鉴于我省特殊的地理位置,出差人员可以乘坐飞机,同时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含全列软席列车)、汽车、轮船,以节约开支。

(三)副省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第七条 乘坐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以乘坐软卧,凭据报销。符合乘坐软卧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照软座车票的40%给予补助。

乘坐非全列软席列车,从当日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限于交通条件,出差人员必须中途转车又未住宿的,乘车时间可连续计算,已住宿的,乘车时间实行分段计算。

在职因公伤残人员出差乘坐火车,符合乘坐卧铺条件,而未买卧铺票,已按规定优待价购买了硬座票的,按硬座整票票价的80%给予补助。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或出租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由所在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不报销交通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副省级人员每人每天在600元以内凭据报销。正副厅局级人员每人每天在300元以内凭据报销。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人员每人每天在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处级以下单人出差或男、女出差人员为单数的,其单个人员可以住一个标准间,在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一条 省级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因特殊情况到非定点饭店住宿的,住宿费在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超支部分自理。

定点饭店通过采购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超支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主动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用于接待的饭店(食堂)开具的发票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六条 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乘坐长途汽车或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每人每次加发伙食补助费30元。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连续乘车(船)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船)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夜间乘坐汽车、轮船已按本条规定加发伙食补助费的,不重复执行第十六条规定。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15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和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培训班,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会议(培训)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培训)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会议(培训)不统一安排食宿或集中食宿费用自理的,会议(培训)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上级部门组织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参会人员按会议统一标准交费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凭据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经组织派出挂职或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参加各种工作队等,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挂职或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由派出单位按每人每天15元发放伙食补助费,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参加各类培训班(不含学历、学位教育及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培训班)及到各级党校等长期学习并集中住宿的人员,住宿费按照培训单位收费凭据报销。学习期间伙食费自理的,凭培训通知回所在单位报销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学习培训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学习培训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人每天补助8元,寒暑假不发。培训单位收取的培训费中含伙食费的,不再报销伙食补助费。学习期间不报销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六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20xx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前,按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经享受机关正副厅(局)级有关待遇的,继续比照机关正副厅(局)级差旅费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20xx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中相当于机关正副厅(局)长的管理人员,被聘到三级和四级职员岗位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被聘到四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的,可比照机关正副厅(局)级差旅费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到海口市远郊区出差办事,当天不能往返必须住宿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省内出差规定执行。在海口市内(含远郊区)出差办事当天往返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省级各部门驻市县的垂直管理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交通费少于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的,按实际绕道交通费报销。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关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会议费以及其他开支的规定》(琼财税[1996]行字第640号)中关于差旅费及派出学习培训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差旅费报销范围和原则

范围

1、差旅费核算的内容:用于出差旅途中的 费用支出,包括购买车、船、火车、飞机的票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方面的支出。

2、一般情况下,单位补助出差伙食费就不再报销外地餐费了,或者报销餐费就不再补助出差伙食费。

3、至于外地餐券不能计入差旅费中,税法上并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等。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差旅费中列支补助按人均100元1天标准以内。

原则

1、差旅费必须在各部门预算总额内控制开支, 超预算不得开支。

2、员工出差必须事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制出差申请单,经其直属上级批准。凡未得事先批准的,一律不予报销。

3、员工出差途中,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出差行程到新的出差地点,经出差签批人书面/邮件确认后,其增加的行程作为另一次出差时间,与原出差时间不连续计算;

4、出差标准:员工出差乘坐交通工具、住宿、补助基本标准见集团差旅费报销管理制度(管字007)。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九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和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结清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位等物业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

是指物业管理中公共性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是物业管理企业面向所有住用人提供的最基本的管理和服务。主要有以下8项:

(1)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及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

(2)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

(3)环境卫生的管理;

(4)绿化管理;

(5)配合公安和消防部门做好住宅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6)车辆秩序管理;

(7)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十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改进和加强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1 号)、《广东省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xx〕1 号)、《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府〔20xx〕34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企业研究开发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推进全省企业技术研究开发的后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照以下原则 : ——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对已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根据经核实的企业研发投入情况对企业实行补助,公平覆盖符合规定的企业。 ——创新机制、科学分配。建立多部门协调管理和省市联动扶持的运作机制,以及多方合作参与的项目遴选及资金分配机制。 ——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实行

项目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的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

第四条 补助资金安排实行项目库管理,具体按照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建立跨部门联席会议 制度。联席会议由科技、财政、经信、税务、统计等部门组成,具体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和协调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会同省财政厅编制补助资金年度安排总体计划、组织资金申报、审核、确定具体资金补助计划;负责组织全省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工作实施、监督;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补助资金使用安全、补助资金绩效评价、补助资金信息公开等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补助资金预算管理,组织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配合省科技厅组织资金申报、审核;审核省直有关部门编制的补助资金安排计划,办理补助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补助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等。

第八条 地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当地项目申报及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当地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工作实施、监督。驻粤企业直接向其注册所属地市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地市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当地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资金审核及申报工作,及时按规定拨付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补助资金的支持对象 :

(一) 在广东省内(不含深圳)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业。

(二) 企业已建立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根据研究开发计划及资金需求,提前安排研究开发资金,并已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三) 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应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科技计划申报指南为指引,实施地在广东省内。

(四)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应注重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或提高技术成熟程度,以转化应用为目标,并有明确的产业化前景。

(五)省委、省确定扶持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根据全省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实际情况、省级财力情况和企业规模等情况,测算年度补助资金安排额度,落实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持项目采用事后奖补的支持方式: 20xx-20xx 年,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按上一年度市县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实际情况分配给地方,由地方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即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采取事后奖补的方式按规定统一拨付。具体细则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分配管理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联合开展项目遴选工作,以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建立情况、研发投入情况为遴选依据。遴选结果确定后,补助资金参考企业上一年度已经税务部门同意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安排原则上实行项目库管理,与年初预算同步编列项目滚动预算,提前启动项目库的申报、入库、排序、审批等工作。对未纳入项目库管理、需在年中细化分配的补助资金,实行年度安排总体计划报省审批,具体实施项目计划报省备案。

第五章 资金申报

第十五条由各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对当地企业申报研究开发费补助进行合规性审核,参考企业上一年度已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并按其一定比例确定补助额度,汇总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复核。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预算额度内确定补助金额,可采取“预安排、后清算”的方式按因素法制定预安排分配计划并预下达资金,由各地财政、科技主管部门按照确定后的资金补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省批准预算后 ,将补助资金预算计划(或预算控制数)通知省直有关部门。属于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在省批准预算通过后 60 日内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分配计划经批准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资金管理规定下达资金,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实行信息公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按《广东省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在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和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如下信息:

(一)资金管理办法。

(二)资金申报通知,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等内容。

(三)资金申请情况,包括申报单位、申请金额等。

(四)资金分配程序和分配方式,包括资金分配各环节的审批内容和时间要求、资金分配办法、审批方式等。

(五)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获得补助企业名单、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及清算情况。

(六)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

(七)接受、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

(八)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第二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奖励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并按保密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包括绩效目标申报审核、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的绩效管理机制。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 作,并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工作。省科技厅负责制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做好绩效自评工作,会同省财政厅落实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加强对政策实施、资金发放、信息统计的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或评审机构)等方式,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申报、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落实及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应依法依规办事,不得在资金管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四条 获得补助资金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第二十五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令 427 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当前对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根据当前《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支出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分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其他费用等。这些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即应当与正常的拨款区分开来,分别核算,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此外,近年来财政部针对特定资金管理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另外在印发的《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中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等;同时各地方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特点,也了一些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十一篇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十二篇

:“办法”对各类违法建房行为确立了“无缝”查处原则。

“办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按违法建房的行为性质来划分执法部门的职责:规定未经批准、骗准批准建房和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行为由国土局查处;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划许可证规定 (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等)进行建设的行为,由市规划局、城管行政执法局、各镇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确保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不留死角。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十三篇

20xx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城市房地产xxx》、《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网站 20xx年9月6日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十四篇

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维护航空运输秩序,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广大民航旅客的利益,依据《中华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共和国xxx处罚法》、《中华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文明行为"是指民航旅客因扰乱航空运输秩序且已危及航空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应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航协)负责建立和管理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等单位负责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条民航旅客有下列行为的,应被列入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1、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的;

2、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的;

3、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的;

4对民航工作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或威胁实施此类攻击的;

5、强行冲击驾驶舱、擅自打开应急舱门的;

6、故意损坏机场、航空器内设施设备的;

7、妨碍民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民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8、违反客舱安全规定,拒不执行机组人员指令的;

9、在机场、航空器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10、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11、其它扰乱航空运输秩序、已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应予以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实施动态管理,记录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计算。

已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期限为一年;

受到行政处罚的,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期限为二年;

因扰乱航空运输秩序而被国家旅游局等其他部门列入相应记录的,记录期限依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条中航协每月从获取不文明行为旅客信息。中航协每月更新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告知航空、中航信和旅客本人。

第七条旅客对列入不文明行为记录有异议的,可向中航协提交异议申诉,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中航协自收到旅客异议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答复。

异议处理期间,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管理不受影响。

第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管理办法管理制度范本集锦 第十五篇

1.       目的:为使员工出差管理有序,特制定本规定。

2        范围:因公出差的员工。

3        形式:

  3.1  当日出差:出差当日可返回者;

3.2  远途出差:出差必须在外住宿者。

4     申请及批准:

  4.1  员工出差前应填写《商务旅行申请表》,并办理好审批手续;

4.2  申请批准后应及时交人力资源部;

  4.3  出差的审核批准权限如下:

   4.3.1 广东省内的当日出差由部门经理批准;

   4.3.2 广东省外出差及远途出差由部门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

   4.3.3 出差途中因病,或遇意外灾害,或因工作实际,需要延长时间,必须电话请示,并获批准。

5       差旅费

5.1  广东省内当日出差差旅费支付:

5.1.1 交通费

a.   尽量利用车辆;

b.   如暂时无法使用车辆,一般情况下乘坐公交巴士,核实车票后,实报实销;

c.   紧急情况下可乘坐出租车,但必须事先向部门经理申请并获批准,核实车票后,实报实销。

5.1.2 膳食费

准为每人每餐(午餐、晚餐)rmb¥35/餐,或午餐、晚餐合计rmb¥70/日。

5.2 广东省外当日出差及远途出差差旅费支付

5.2.1 交通费:实报实销;

5.2.2 膳食费

a.   总经理级以上员工,实报实销;

b.   海外出差员工,实报实销;

c.   其它情况下标准为:

早餐:30元币每人每餐,(香港出差以港币计);

若酒店房费已含早餐,则不再计发早餐费。

午餐、晚餐:35元币每人每餐,或合计70元币,(香港出差以港币计)。

      5.2.3 住宿费

出差地 职务        

海外

、上海、香港

其它城市

总经理级以上

 实报实销

实报实销

实报实销

经理、工程师、主管

实报实销

us$ 80-100 / 晚

rmb¥400

其它

实报实销

us$ 80 / 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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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办法管理制度九篇

22022年管理办法管理制度集锦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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