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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合同效力

2022-08-25

2022年合同效力十六篇

法学论文】导语,眼前所阅读的这篇文章有38554文字共十六篇,由章文东潜心修订之后上传。2022年合同效力感谢浏览,希望对你有帮助!

2022年合同效力 第一篇

关键词: 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嗣后无效/显失公平/无权代理

内容提要: 合同未生效的演进前景多样,宜区别对待。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应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嗣后无效,有的是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 法律 拘束力,有的则为自无效的原因存在之日才开始无效。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显失公平的构成不宜包含主观因素。委托人不追认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不一定都归于无效。 

笔者和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了《中华共和国xxx》(以下简称《xxx》)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及其解释,或者不清晰,或者欠具体,或者有漏洞,或者有误解,需要辨正。本文即为此而作,就教于大家。

一、合同未生效

所谓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至少暂时不能完全或者完全不能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即至少暂时不能发生履行的效果。对此,《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xxx>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前段作了如下规定:依照《xxx》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xxx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Www.meiword.COm显然,合同未生效以存在着已经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合同尚未成立时,谈合同未生效有点舍近求远的意味,不如径直称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只是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结果。

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的状态,而是中间的、过渡的形式,会继续 发展 变化。演变的结果可能有:(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场合,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场合,均属此类。(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转化为合同生效,发生了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进入履行的过程。(3)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存在了无效的原因,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4)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第二种情形由履行和违约责任制度解决,第三种情形由无效和缔约过失责任甚至罚没制度管辖,第一种情形可能发展到第二种情形,也可能演变为第三种情形。

第四种情形的后果最为复杂,需要较为详细些讨论。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也不撕毁合同,那么,合同既不生效履行,当事人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更无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再遵守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合同届时具备生效要件,也不履行合同,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法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无效,可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所谓绝对无效,是合同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

所谓自始无效,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合同固属合理,但对雇佣、合伙等继续性合同则将产生复杂的法律状态。为了避免依不当得利规定处理所为给付返还的问题,以及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目前多认为雇佣、合伙等关系事实上业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的,惟得向将来发生效力。[1]

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有必要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以示所主张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法律效果的差异。当事人的主张,不但表现为消极地防御,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且可以积极地进攻,即请求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表现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其中某些利害关系人,如配偶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权利场合的配偶另一方,出租人租赁物场合的承租人,还有权依据《xxx》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主动请求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援用《xxx》第51条的规定不予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余下的“任何人”,称之为一般第三人,只能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在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来否认一般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场合,一般第三人可以合同无效来反驳合同当事人的抗辩,形成“抗辩的抗辩”。

如果合同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合同的无效不能对特定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2]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项前段规定,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项和 四、恶意之抗辩及其结果

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其后,在合同的存续甚至履行阶段,他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便请求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构成恶意之抗辩。对此,或者仲裁机构不宜一律支持,而应区分情况确定规则。对于那些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必须予以取缔的合同,或者仲裁机构一经发现就应当确认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于此场合,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以恶意之抗辩论处。不过,除此而外的合同场合,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则应被定为恶意之抗辩,或者仲裁机构不宜支持,以防恶意之人因主张合同无效而获得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能取得的利益。我国的司法解释在若干处体现了这种精神。例如,《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 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4号)第5条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7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第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xxx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5号)第8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不支持恶意之抗辩的精神。

五、主观因素与显失公平的构成

《xxx》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显失公平,其构成是否需要“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之类的主观要件,存在着不同意见。[7]经过再三思考,笔者现在倾向于不要求主观要件,理由在于:(1)从立法意图看,《xxx》是为了避免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构成的弊端,特意将暴利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剥离,另成立“乘人之危”,作为无效的原因(《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xxx》第52条第1项),或者可撤销的原因(《xxx》第54条第2款)。(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在《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和《xxx》上都单独列出,作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若把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就出现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形成的显失公平、因欺诈形成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的显失公平、因乘人之危形成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形成的显失公平等。作为的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8]如此,只有把“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等主观要素从显失公平的构成中剔除出去,才不会使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重合或者交叉,才会使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两个可撤销的原因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当然,这并不排斥在个案中显失公平确实存在着“有意利用对方的急迫需要或者没有经验”等主观因素,如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飞机坠毁毁损房屋确实源于驾驶员的疏忽大意,航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3)《最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些主观要素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要件,是否表明显失公平的构成包含着主观要件?笔者的回应如下:其一,基于上述揭示的《民法通则》、《xxx》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及其各项原因的分工,可知将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弊多利少,不易区分某些原因之间的界限。据此,从整体考虑问题,不把主观因素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更有益处。其二,在赞同这种路径的前提下,可以把《关于民法通则解释》第72条的规定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换句话说,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

六、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及其效力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在相对人不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亦未追认的情况下,《xxx》第48条第1款规定,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理解其意,应把握以下几点:

其一,在无代理权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时,有效。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作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代理人不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这多发生在间接代理场合。例如,甲外贸接受乙的委托,从d国的丙进口30辆载重卡车,但甲却自作主张,与d国的丙签订了30辆奔驰轿车的买卖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了甲的合同专用章。乙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在该合同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及外贸管制的要求场合,该30辆奔驰轿车买卖合同有效。在这里,需要解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所谓“责任”的含义。

按照一般理解,所谓民事责任乃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体现着国家的强制性,在过错责任场合,还含有道德和法律谴责和否定违法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评价。这种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显然不是《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xxx》第48条第1款关于“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规定中所说的“责任”,因为在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的是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该义务是中性的,不含有道德和法律谴责和否定义务人的行为及其主观状态的评价,也不含有国家的强制性,即使认为有强制性,也是隐而不露的。如果无权代理人履行这种义务是适当的,则不会产生通常意义的民事责任。在这种背景下,解释《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xxx》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有两个路径。第一条路径是修正民事责任的通常含义,扩张民事责任的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民事责任乃违反民事义务所产生的第二性义务,第二种含义为民事责任是中性的民事义务本身,第三种含义为民事责任就是民事权利。第二条路径是采取当然解释规则,《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xxx》第47条第1款所说的“责任”是从最坏的结果着眼的,即,只要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结果就由无权代理人承受,包括由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通常意义的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连最坏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权代理人都要向相对人承受,何况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受合同有效场合的履行合同义务?

显然,第一条路径是必须修正已经习以为常的民事责任的通说,混淆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界限,尤其是将民事责任等同于民事权利,更令人匪夷所思,代价昂贵,不可取。而第二条路径既维护了民事责任的通常含义,又使无权代理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顺理成章,符合法解释学的规则,符合实际需要,比较可取。

其二,无代理权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发生在直接代理的场合。原来,依据《民法通则》设计的代理均为直接代理(第63-70条),代理人和相对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同于当事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其特色在于,意思表示是代理人发出或者接受的,但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却是被代理人而非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果意思中包含着基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归被代理人承受的内容。在被代理人不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及《xxx》第48条第1款的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承受后果。该后果若是代理行为有效时的权利义务,就与代理行为中固有的效果意思不同。详细些说,法律对该合同并不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即,在合同的当事人方面,否定了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关于被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效果意思;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方面,则按照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的效果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就是说,该基于该合同承受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受法律保护,不予改变。总之,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须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代理人不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民事责任”、《xxx》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按照举重明轻的解释规则予以理解,不把它解释为包括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而是继续维持民事责任的通常含义。这种情形多发生在直接代理的场合。例如,甲接受乙的委托,从丙购买30辆载重卡车,但甲却自作主张,与丙签订了30辆轿车的买卖合同,对此无权代理,丙并不知情。买受人落款处加盖了乙的合同专用章(盗盖的),代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落款处加盖了甲的合同专用章。乙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在合同未违反强制性规范时,应当生效履行。不过,买受人不再是乙,而是甲。

其三,无代理权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被被代理人追认,因而不符合有效要件,归于完全无效。例如,甲为中介而非技术开发,无权代理乙技术开发,与出资人(委托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乙技术开发拒绝追认。因甲完全没有技术开发能力,该合同归于无效。该案件应当适用《xxx》第5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等后果。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同样涉及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除斥期间,在原理上相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场合的相关说明,因而不再赘述。

注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 年版,第518 页。

[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375 页;[德]迪特儿•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xx 年版,第495 页。

[3]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学位 论文 (20xx),第245 页。

[4]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法学丛刊》第171 期(1998 年),第112 页。

[5] .cn ,20xx 年8 月3 日新华网。

[6] .cn ,20xx 年8 月4 日新华网。

[7]持肯定说者,如王利明:《xxx研究》(第1 卷),

2022年合同效力 第二篇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

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

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

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方向买受方,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方,以满足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合同效力 第三篇

1998年6月8日,永同昌(后改为永发行房地产开发,下称永发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林建益签订了一份《厦门永同昌星洲广场商场买卖意向书》(下称意向书),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厦门永同昌星洲广场(后改名为锦绣广场)的沿街商业店面约400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产业的首层层高为6米,买卖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1500元;二层层高为3米,买卖成交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款约为3100万元。乙方应于签约当日预付定金50万元,并于1998年6月30日之前再付250万元,以后按照工程进程分期付款。乙方签订合同后,可以转卖,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甲方保证该房产在1999年9月31日前具备交付客户进入商场装修大条件。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但是,该合同签订时,永发行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是在1999年7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性协议。20xx年4月,由于双方在地下一层的使用性质发生纠纷。

林建益诉讼至厦门市中级。一审判决认定:林建益与永同昌、永发行签订的商品房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级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意向书”,虽然名为“意向书”,但已经具备合同特征,应认为是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xxx》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符合一系列条件,而林建益与永同昌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双方明知永同昌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的情况下,签订意向书,应认定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www.meiword.COM根据当时生效的经济xxx及现行的xxx有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相关协议也认定为无效。因此,判决撤销了厦门市中级的一审判决,判决合同无效,令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本案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而且非常普遍的问题:即xxx实施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的售房合同是否有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认为:xxx实施之前,我国城市房地产xxx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的销售许可,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取得许可证明的买卖合同就无效。因此,没有办理许可证的合同仅仅是没有生效,但不能认为是无效,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许可证,合同还是可以生效的。

xxx颁布后,特别是在《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xxx〉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这一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xxx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xxx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xxx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合同需要批准的,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就应当有效。在本案中,商品房的出售者在一审终结前早已办理了登记许可,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

另外,《最高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3月24日)非常明确地提出: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就进一步明确了许可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究竟是什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家福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看,该案如确认合同无效将违反诚信原则。在本案中,出售方明明知道自己在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商品房,过后虽然也取得合法许可证,但却基于其他合同以外的原因,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支持这种主张,则与xxx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认为:法律规定这种预售许可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和防止欺诈,保护买受人。如果事后当事人补办,表明当事人将欠缺的瑕疵已经补正。自觉的补正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既然买受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认定这种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

另外,从实际履行与保护第三人利益角度看,本案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在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有效合同进行了履行行为,再宣告其无效,使双方有效行为被。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涉及从林建益手中购房的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永军认为:合同无效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或者惩罚合同当事人的违法性。如果一个合同在订立当时违法的(xxx规),而在处理时其违法性已经不存在了,则制裁的目的不存在了,制裁也就没有意义了。因此,我国《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xxx〉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19日)第三条规定:“确认合同效力时,对xxx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无效而适用xxx合同有效时,则适用xxx。”在本案中,合同签订时,预售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具有一定的违反xxx规的特征,但之后已经办理,最多应当给予出售方以行政处罚,而不应当影响买卖合同的民事效力。另外,从最高的司法判例看,也应认定这种合同有效。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四篇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

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处理。《xxx》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66条“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有相通之外。

但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后者指的是无权代理及其后果。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虽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使相对人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产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产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为人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而与相对人签约,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认而构成效力待定的合同。

2022年合同效力 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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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一种开发形式,区别于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为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必须忠实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这是合作开发各方当事人最基本的义务。这里所称的投资,是指当事人以提供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

第二,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进行研究开发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合作研究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配合,以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此外,各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合作开发过程中取得的技术成果以及对方提供的相关情报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诚实信用地履行上述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合作开发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合作开发合同的任何一方逾期一定期间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他方造成的损失。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六篇

借款人(甲方):

地址:

电话:

贷款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地址:

电话:

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人贷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借款币种及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币(金额大写) (¥ )。

第二条 借款用途

甲方将借款用于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将该借款资金挪作它用。

第三条 借款期限

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乙方第一笔放款时的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下同)日期为准。

第四条 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

一、浮动利率:

初始贷款月利率为 ‰(按基准利率 浮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固定利率:

月利率为 ‰,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第五条 计、付利息

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 (月/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 (月/季末月)的第 日,日利率=月利率/30。

第六条 借款的发放与支用

一、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

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发放借款:

1.甲方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妥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批准、登记、交付、保险及其他法定手续;

2.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合同已生效及(或)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已设立;

3.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

4.乙方对甲方情况和评估测算的依据没有发生异常变化;

5.甲方所提供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与约定用途相符;

6.双方约定的其他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

(1) ;

(2) ;

(3) 。

二、用款

用款计划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

(一)用款计划如下:

序号

用款计划

金额

1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

(二)用款计划如下:

序号

用款计划

金额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按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

(四) 。

采用第(一)种用款计划的,若甲方未遵守用款计划的约定延迟用款,则甲方应对应用而未用借款,自借款计划约定用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用款。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可用而未用的借款金额×延迟用款天数× ‰。

采用第(二)、(三)种用款计划的,自可申请用款之日起,甲方应对可用而未用借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用款。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可用而未用的借款金额×可用而未用的天数× ‰。

三、贷款资金的支付

(一)支付方式

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及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1.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由乙方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

采用受托支付的,甲方所提供的提款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要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乙方审核同意后发放相应金额的贷款资金至甲方账户,并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在当天划转至甲方交易对象账户。

2.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

采用自主支付的,甲方要按本合同约定定期向乙方提供用款记录及相关支付凭证等资料。

(二)贷款人受托支付标准

除下述情形外,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都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甲方交易对象支付:

1.甲方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币的;?

2.甲方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3.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币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停止支付或变更支付方式

如甲方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甲方未按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等,乙方有权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或变更贷款资金支付方式。

(四)禁止支付

甲乙双方不能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用途或事项支付资金,不能将资金支付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

第七条 还款

一、还款原则

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

二、付息

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三、还本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须按以下第 项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

(一)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

(二)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内容较多时,可另附页):

序号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1

年 月 日

2

年 月 日

3

年 月 日

4

年 月 日

甲方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须在相应贷款到期 个银行工作日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还款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甲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承诺: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

五、提前还款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应提前 个银行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乙方同意。甲方分次还款的,提前还款的金额首先用于偿还最后到期的贷款,按照倒序还款。

甲方提前还本应按照实际用款天数及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款的,有权就提前还款部分按以下第 种标准向甲方收取补偿金:

1.补偿金金额=提前还本金额×提前还款月数×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 。

第八条 账户管理

一、甲方是否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由乙方进行监管

(一)是 (二)否

二、如甲方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由乙方进行监管,则账户监管事项如下:

(一)甲方在乙方或其辖属分支机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二)上述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 收入或计划还款资金。对应收入以非现金方式结算的,甲方应确保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划入资金回笼账户。

(三)甲方授权乙方对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记录和监督,依据本合同对账户资金使用进行限制,甲方应予配合。

(四)乙方对上述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的监管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五)甲方承诺按下述第 种方式接受乙方对其收入实施账户监管:

1.将本条第二款第(二)小点所述收入款项全部存入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承诺在其与相关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或收费单据中明确,所有款项直接汇入该账户。如果乙方认为有必要,甲方应提供相关第三方的书面承诺,保证将应支付款项汇入专门资金回笼账户。

2.将本条第二款第(二)小点所述收入款项的 %存入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相关第三方关于保证将应支付款项汇入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的书面承诺。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甲方开始收取本条第二款第(二)小点所述收入之日起,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余额在任一时点均不得低于币 万元,如相关收入为外汇,则按当日牌价换成币计算。

(七)甲方从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的单笔提款数额超过 万元的,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

(八)甲方承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余额低于本条第二款第(六)小点约定的最低余额的,将及时采取措施将差额补足。在未补足差额之前,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从该账户提取任何款项。

(九)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专门资金回笼账户资金的 (月/季)流入量不低于 万元。如资金流入量低于上述数额,乙方有权决定采取下述一种或几种措施:

1.自下 (月/季度)起提高本条第二款第(六)小点约定的监管账户最低余额,直至流入量恢复到本合同约定数额为止;

2.自下 (月/季度)起降低本条第二款第(七)小点约定的单笔提款额,直至流入量恢复到本合同约定数额为止;

3.停止发放甲方尚未提取的借款或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已提取借款。

第九条 借款的担保

如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第十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一)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和支付借款;

(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三)在符合乙方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向乙方申请借款展期;

(四)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甲方的义务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借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四)积极配合并自觉接受乙方对其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及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等,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甲方应以 (月/季)为周期,定期向乙方书面汇总报告借款支付情况。甲方最迟应当于每 (月/季)初 个银行工作日内向乙方汇总报告上 (月/季)借款支付情况。

(五)甲方及其投资者不得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利用关联交易以逃避乙方的债务;不得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实际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

(六)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方提供担保;

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如要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其本合同项下还款能力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

(六)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足以影响乙方贷款债权实现的行为前,应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按乙方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和担保,但乙方的书面同意,并不影响日后乙方认为上述行为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时行使本合同所约定的救济措施的权利。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信用状况下降等情形,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均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及担保;

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发生名称、住所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发生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七)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费用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

2.乙方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

3.对任何本合同发生的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账户上扣划任何币种款项。

二、乙方的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但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归咎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2.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情形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

(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

(三)保证人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

1.违反保证合同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

2.保证人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情形;

(四)抵押人、出质人出现以下情形,甲方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视为甲方违约:

1.抵押人或出质人违法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

2.因第三人行为、国家征收、没收、征用、无偿收回、拆迁、市场行情变化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

3.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发生权属争议;

4.可能危及乙方抵押权或质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五)担保合同及(或)担保物权未生效、未设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担保人违约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其担保责任,甲方未按乙方要求落实新的担保的,视为甲方违约。

二、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

(一)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

(二)甲方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或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

(四)本合同约定的发放、支付借款资金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

(五)甲方的偿债能力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六)甲方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七)甲方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八)可能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乙方救济措施

出现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一)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贷款;

(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三)按贷款本金的 %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四)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 %;

若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 %;

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

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

(五)从甲方在乙方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款项。

(六)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

(七)行使担保权利。

(八)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甲方的其他合同。

四、乙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

(一)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和支付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

(二)如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甲方收取了不应收取的利息、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

第十三条 公告催收

对甲方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第十四条 乙方记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权利保留

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限制、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乙方对甲方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其它约定事项

一、 ;

二、 ;

三、 。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乙方住所地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八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甲方签字按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 理人签字(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乙方各执 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甲方的声明

一、甲方清楚地知悉乙方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

二、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

三、甲方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甲方(签名及手印):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授权代 理人)

(签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共3页,当前第1页123

2022年合同效力 第七篇

【摘要】近年来,关于自始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理论和立法逐渐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仍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这种与传统理论相反的观点有能很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和无责任方的利益等优点,是合理的。我国立法未直接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但目前的立法对该类合同的规制是有效的。立法没有必要引进该概念,只需将这种情况下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责任方式加以改进。

   【关键词】自始履行不能  合同效力  缺陷  合理性

自罗马法确立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这一制度确立以来,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其无效。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愈渐复杂,其效力该如何界定,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法学理论呈现了较大的差异。而1994年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取了一种完全相反的处理方案,其以合同有效为原则。《欧洲xxx原则》和20xx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也采用了与之类似的规定。以上这些不同于传统理论的立法例所体现的趋势让我们产生了这样的疑问:传统理论认为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否在现实中出现了缺陷?以有效为原则界定合同效力的处理方案是否更优越?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合理并对司法实践中应当就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如何处理作出阐述。

一、自始履行不能概述

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WwW.meiword.CoM此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法学家赛塞斯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务无效”的论断。履行不能是契约法核心问题之一,因为它的发生会影响契约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进而发生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作为履行不能之一的自始履行不能,涉及到合同是否能成立,或即使成立了,合同却因为没能得到履行而产生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问题。因而,它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通说认为,以债务成立时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为标准,将履行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与自始不能相对的是嗣后不能,即债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

传统理论和立法,嗣后不能是关于债务履行、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而对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传统理论以确认其无效为原则。受罗马法影响,德国传统学理认为,在契约法上标的之何时不能,有极大意义,如果标的无法实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多承袭之,如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6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契约,无效”,《瑞士债务法》第20条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我国地区民法第246条也效仿德国法作了规定。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学者指出:“此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

而近年来,关于自始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理论和立法都有所改变,其趋势是自始不能不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将此种状态的合同视为有效,从而使债务人负债务违反的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11a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给付障碍已经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再区分缔约前的不能与缔约后的不能,而是将标的不能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我们从以下对传统理论和立法的缺陷的,以及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下仍认为合同有效的可行性和价值的考察,就能发现这种趋势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传统理论及缺陷

   (一)关于履行不能的分类与定位

以债务成立时是否由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履行不能被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依照其他标准,履行不能还可作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法律不能与物质不能、事实不能与经济不能、暂时不能与永久不能、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等划分,传统理论上一般认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的类型划分较有意义,它们间相互结合,还可以生成自始主观不能和自始客观不能。

根据传统理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没有必要,故应宣告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的界定,可以使合同不具拘束力,赋予合同当事人要求恢复到订约前状态的权利,受损方在对方就损失的产生负有过错时,可要求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提供了一种看似恰当的法律救济途径,也确实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二)立法例暴露的自始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制度的缺陷

这一制度的典型是《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规定,即:“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但按照德国法学界一致的观点,该条的规定是失败的。笔者认为其“失败”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将自始不能一概宣告无效,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其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其次,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逃避合同履行的借口。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若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的当事人极有可能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再次,将大量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宣告无效,不仅使一些正当的交易得不到鼓励,而且会产生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问题,不必要地增加了一些返还财产的费用。

虽然后来和学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306条提出的(不能)一语专指客观不能。认为,既然每个人在订约时都担保其要履行合同,如果他订约仅仅只是无能力履行,不论出于何种原因,他都必须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如果契约是自始客观不能,如人在订约时就没有货物等,则应使合同无效。然而这样做尚未彻底解决争议:

第一,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的区别对待存有疑问,其区别标准不一致。有依给付之人而为区别、依发生不能之原因系基于债务人抑或一般人而为区别、亦有依发生不能原因系基于债务人抑或事物本身而为区别等四种标准。而且,即使主张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者,也会发现难免又有例外,如我国地区的立法,在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的原则下,又有但书“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可见,在自始履行不能的类型之中,无效原则之下,自始主观不能成为了有效处理的例外之余,还存在其他诸多的例外,如此多的例外俨然已不再是例外,无效原则也就沦落到了不成为原则的尴尬境地。故现今德国立朝着取消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的方向发展。第二,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是含糊的,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一般认为,凡依社会普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强制履行的,即属于履行不能。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尚有履行可能,但如果因为合同履行而必须付出不适当的巨大代价或必须冒重大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重大的义务,也应属于履行不能。第三,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而对合同效力作不同界定,逻辑上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试想假设有一艘载有约定买卖物品的船舶在订约前后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因为灭失时间与订约时间偶然的先后,就对合同效力作出截然相反的界定,赋予其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确实难以令人信服。而且,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标准,也历来存有争议。有应以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为界进行区分和应以债的成立时间为准来区分两种学说。到审判实践中,因为要求对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根据时间来作出区分,故时常会遭遇事实审查方面的困难,如载有约定买卖物品的船舶灭失,是发生于订约前还是订约后,有时是不容易查清的,而对这样的事实进行审查,根据通常人的看法,很难理解其具有多少实际价值。而且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也不能合理地解释造成两种不能在法律后果上的重大差异的原因。有学者提出,如物因灭失或被窃盗而不能交付,合同的效力为什么应当由所约定的物是已经发生灭失(客观不能)还是被窃盗(主观不能,窃盗者尚可以给付)来决定呢? 其实,这也是其他立法、实践将自始履行不能定位于合同无效的缺陷。

三、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之评介和思考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之视为有效的合理性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立法、国际条约和实践一改以往将自始履行不能合同作为无效来处理的做法,将之视为有效来对待。例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则上认为在缔结时就已出现履行不能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风险转移以前出现的履行不能问题,按照由人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第36条),如果因为履行不能而致合同不能履行,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除非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否则将构成合同不履行的责任(第45条以下、第60条以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与《欧洲xxx原则》第102条更明确规定,自始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中《商事通则》第3.3条对自始不能作的规定是:(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条的注释将合同效力的质疑移至将来货物交付之时。该条通则第3.2关于协议效力的规定,认为核桃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除此别无其他要求。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都是合理的。首先,《公约》没有区分自始和嗣后履行不能问题,这简便易行,省去了一些理论上有的争议;其次,《公约》对买卖标的物毁灭损失的情况作为风险责任处理。货物毁损灭失不一定都使合同不能履行,现代社会大量的交易都是种类物的交易,种类物的灭失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再次,《公约》对自始履行不能情况,也没有如英美法那样作为错误来对待。事实上,标的物灭失、自始不存在等现象可能因多种原因引起,不完全是因为当事人的错误造成的。英美法的规定在这方面显然有些片面性。最后,《通则》的规定把合同生效的要素简化,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有尽可能多地界定生效合同,保护交易关系,简化合同各阶段的责任形式及补救方法的倾向,把一些原本不是以xxx律关系处理又可以适用于xxx律关系的情况用合同制度来处理;这样的安排能起到保护交易,促进交易发生的作用。这种保护又促使自始不能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多加考虑自己的履行能力问题,因为他所承担的不再只是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缔约过失,而是违约责任;其将一些除“错误”、“欺诈”、“胁迫”以外自始不能合同生效,统一于有效合同的立法、司法方式,就可节省法律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因为这样的规定把自始不能合同与其他有效合同最终履行不能的救济方式统一起来,降低了订立合同之初对合同是否自始能够履行的检查成本。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得到了认同。

虽然《公约》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一概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而使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违约责任,这种规定确有利于维护合同的效力和交易秩序,但因其未考虑到合同可能因为错误、欺诈等原因引起履行不能,应导致合同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因此也有失周延。而且,《通则》这样规定可能会保护无效交易关系的存续,推迟对这种无效交易法律关系的解决,推迟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时间和受损害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使社会交易成本增加。但总的说来,我们还是应该肯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种将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对待的做法。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及改进

我国法没有明文规定“履行不能”,但对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况采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还是很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规定是合理的: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第二,根据《xxx》第52条,如果一方(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故意签约,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按欺诈处理。第三,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既无从判定标的物灭失在订约前还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完全可按违约行为处理。第四,《xxx》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已能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但我国立法对于自始履行不能合同,在定约后又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为有效;其他自始履行不能合同,包括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而导致的自始不能合同,都应当是可撤销的或无效的,最终的责任方式会承当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受损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这种信赖利益很难确定,依其所提出的请求很难补偿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所以这种保护对无责任方是不足的。对自始履行不能的当事人来说制裁力不够,就会导致他对合同履行的不积极。

所以,我们在不明文规定自始履行不能但原则上认为自始不能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为更好保护无责任方的利益,还是应该像通则一样,在错误、欺诈、胁迫外的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仍是有效的,统一适用合同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不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在合同当事利义务确定,但一方自始履行不能的情形却延续到合同应该履行时仍未消除时,由其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更重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预计的利益损失)。这种做法无疑能保护既存的交易关系,促使自始履行不能一方尽力去履行,并通过保护好无责任方来维护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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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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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八篇

一、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

房屋赠与合同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有法律效力。

《xxx》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赠与合同有效,如果不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是没有转移的。而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二、房屋赠与的注意事项:

房产赠与人必须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对其所赠房产拥有所有权。虽然取得赠与书可以迅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应注意几个事项:

1、赠与是无偿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不同于有偿的转让行为;

2、是赠与后变更产权登记的税费与继承后变更的标准不同,办理前应向房管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充分咨询;

3、一般的赠与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经过的赠与合同除外,也就是说经过的赠与行为一般不能撤销。

由于房屋赠与是双方行为,因此必须要双方都同意,如果只有一方同意进行房屋赠与的话,那么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同时还要注意一点,这里所赠与的房屋必须是归赠与人所有的,否则的话就无权进行处分。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来电咨询的在线律师。

2022年合同效力 第九篇

论文摘要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xxx》第51条与《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法理逻辑上的矛盾。本文通过对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债权下一般物权转让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权转让相统一的论证,证明合同有效是让整个法理逻辑更顺畅的选择。同时,基于转让合同的有效,证明善意取得的性质应为继受取得。最后说明转让合同有效在实践中的优势。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转让合同

问题导入:甲将一批货物交由乙运输;乙却擅自将货物卖给不知情的丙。乙、丙约定好货款十天后付,乙当即将货物交付。但在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时,被甲发现。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并要求丙返还货物。丙拒绝返还,并且在其检查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有瑕疵,要求以违约金充抵部分货款,并以低于约定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此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根据《xxx》第51条规定,那幺该合同是否就应归于无效呢?如果合同无效,丙因善意取得该货物,但是却不能根据合同要求降低价款,是否对丙不公平?

在《xxx》中第51条中规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物权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并不能回避。目前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xxx》第51条,转让合同效力待定;二是主张转让合同有效。

对于第一种观点,善意取得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xxx》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如果持该种观点,会有下几个问题:

1.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将转让合同归为效力待定,如果出现上述问题,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就无法依据合同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对于受让人的保护程度较低。

2.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所采用的物权转让模式――债权,即债权合意(有效的合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 。若合同无效,而物权转移,便与债权的转让模式有所矛盾。

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有效,便与《xxx》无法协调,就需要《xxx》将第51条删除或者修改。这一观点也会产生以下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即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能使合同无效?

上述观点皆有弊端,但是笔者认为将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理解为有效,在整个民法体系理论中解释起来更顺畅,跟能体现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

笔者以此为出发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所持观点进行阐释:

1.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物权转让模式下,对其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论证

(一)合同有效的要件

我国对于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xxx》有关规定,易知合同有效内在要件有三个:(1)主体要件符合法律标?,即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

(二) 无权处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所涉及的要件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重大误解)、欺诈、真意保留、虚伪表示。这几种情况,合同的效力都不是直接无效。

首先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或重大误解)、欺诈,合同当事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其表达的利益追求并不是信赖利益,此时法律就要保护信赖利益,即赋予合同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xxx》第54条。

对于真意保留即单方虚伪表示,其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2)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典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该是无效,但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合同有效。 在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对方有真意保留的情形时,其基于信赖对方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应否定真意保留人的主观真实,肯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客观真实,因而合同为有效。当合同相对人明知对方为真意保留,仍签订合同,则说明其信赖的并不是所达成合同的客观真实,那幺常规情况下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通谋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存在两个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xxx》第52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并不违法,此法律没有理由一定让其无效。为了保护双方之间的内在信赖与主观真实,可肯定其内在信成的一致,而认定其虚伪表示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是若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应肯定客观上完全不真实的合同有效。这主要是为了兼顾意思自治(意思主义)与交易安全(表示主义),尽量平衡表意人、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

由以上论述可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是决定合同效力所必须的要件。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由合同双方的信赖决定,即使是像重大误解和欺诈导致合同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仍由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及交易的安全便捷,合同的效力才会受第三人影响。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我国《xxx》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在此之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对无处分权人来说,他人的动产,其的意思是真实的,不真实的是他对动产的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有一定程度的真意保留。根据上述论证,合同并不一定无效。对受让人来说,第一,如果其是善意的,此时其承诺也是真实且包含着信赖,信赖源自无处分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无影响。法律保护该信赖,双方因信成一致形成的合同应为有效。第二,如果受让方有损害对方的恶意,此时对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受让人有损害原权利人的恶意,此时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所含的信赖要求,而且这种违背可能会影响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在原权利人追认之前,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将合同是否有效的选择权交给原权利人。“因为对任何双方故意不真实且影响他人的利益的合同,法律不会保护,这是合同的内在信赖规则所要求的,也为民法的诚信原则所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法律未规定买卖契约之生效须以买受人之善意为要件。然则法律为何未设规定?此乃因为将买卖契约之效力系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就当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言,均无必要。”

综上,如果当事人是善意的,为了保护这种信赖,合同应有效,而不是效力待定。若当事人恶意,则有两种观点,出现这种观点的差异主要是源自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在下一节会具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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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篇

 合同权利的效力有哪些

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保持力。

 合同效力的内容

1、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2、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3、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

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

3、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4、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但《xxx》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xxx规的强制性规定。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一篇

一、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

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二、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三、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第一,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第二,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序予以确定,如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二篇

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应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对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赠与所负义务,一些国家和我国地区均有规定。如德国规定,为有附负担的赠与的人,如已给付,得请求履行其负担。受赠人不履行负担者,以应将赠与物用于履行负担为限,赠与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依双方契约规定的解除权的要件,返还赠与物。再如我国规定,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三篇

协议解除,又称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xxx》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尽管我国立法将协议解除作为一种的合同解除类型加以肯定,但理论上对合同解除类型的划分仍存在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对协议解除的效力也认识不一,所以有必要对协议解除的地位及其效力进行探讨。

协议解除能否成为的合同解除类型?一般而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认可协议解除为一种的解除类型。而我国《xxx》则反其道而行之。学者论述中,肯定协议解除为解除类型者亦大有市场,且渐成为学界通说。归纳赞同说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协议解除有实在法上的依据。从立法现状看,我国《xxx》明确认可协议解除的客观存在,毫无疑问,协议解除为解除类型的一种;其二,合同领域,鉴于解除的严肃性,只有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方可解除合同,加之经济效益的考虑及尽力使之有效原则的贯彻,保证合同效力的延续,都是早期合同立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时至今日,虽然合同自由有所限制,然而在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变更或解除合同,对他人影响甚小。因此,私法领域,允许当事人合意决定合同命运,实为个利与社会利益协调的良举;其三,约定解除要求对一方保留解除权,它与协议解除,虽然在行为方式上差别较大,但在效果方面则多有重合,可协调并用;其四,协议解除,对合作精神的提倡及新型人际关系的确立,也大有裨益;其五,虽然有学者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正如学者所言,“合同自由原则所存在的最严重问题,即在于合同内容常欠缺实质平等”,而解除与当事人关系甚大,加之合同自由原则本身所固有的抽象性,明确协议解除作为解除类型,有利于合同正义的实现。

赞同说从协议解除的功能等方面对协议解除的地位进行了概括,有其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合理定位协议解除,并不是只言片语就能说明的,它还有待于下述问题的解决:

首先,协议解除与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质的规定性上的相似?从语义上看,协议解除显然不以解除权的行使为必要。解除的意思,亦为合意本身所包容;换言之,协议解除的法效意思及协议解除的合意所针对的标的都是同一的。显然,与其称之为协议解除,倒不如称其为解除契约贴切,因为这更形象地说明了协议解除的目的。此外,从解除契约本身来看,该解除契约,以新契约关系的有效成立为目的,从效力上讲,正常情况下,应将解除契约归入“契约生效”加以规定似更合理。但是,《xxx》为何将之归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如果仅仅是因为协议解除能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缘故,那么这种谋篇不仅有顾此失彼之嫌,而且按照这种逻辑,“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在内容上则可能极其庞杂,因为这种模式并未说明为什么其他多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的制度未在本章加以规定。而且,在《xxx》已于“合同成立”一章中事先明确了合同包含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背景下,《xxx》第93条的立法模式就更值得商榷了。

其次,从功能上看,协议解除对新型人际关系、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的协调的确大有裨益,然而这种功效的源动力是什么?则当合同自由原则莫属。虽然,鉴于合同自由过于抽象,学者认为明确协议解除也大有必要。但问题是,既然已经认识到合同自由原则的不足,《xxx》仅以第93条区区1款对协议解除作了规定,并且没有任何限制因素,而对协议解除的具体操作及诸多不明确的地方,也没有任何说明。由于协议解除与它种解除区别甚明,倘若当事人仅有解除的合意,而对具体问题未作明确,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该作如何处理,在《xxx》第93条的这种立法模式中,是找不到答案的。规定这种与合同自由功能上多有重合的协议解除,无疑有画蛇添足之嫌。

此外,《xxx》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是否能将协议解除包揽无遗,仍然值得推敲。事实上,从《xxx》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规定看,该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与其说是一基本原则,倒不如说是规定当事人缔约权利能力的简单规定,或者是对当事人有自由订约权的表述。然而,虽然本条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有所不足,但这并不能说明协议解除不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演化到今天,“当事人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是公认的合同解除自由原则的重要组成。相比而言,《欧洲xxx原则》第1节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依本原则自由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的内容,但需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和本原则规定的强制性规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述则更加明确,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其说协议解除为一解除类型,倒不如说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特定体现更为贴切。协议解除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个新契约。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依相对人的合意,以新更改原契约,而使原契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明确这一点,关于它的效力亦迎刃而解,即协议解除的效力应由契约本身来界定。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四篇

【事件经过】

张女士说,婆婆和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合同中写明,赠与合同签订后房子即归张女士所有。就在双方办理了赠与合同后,还没来得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张女士的爱人遭遇车祸身亡。婆婆见到儿子没有了,改变了主意,便婉转的表示自己的房子是因为儿子才转给张女士的,现在儿子去世了,想把房子收回来,留给自己的两个女儿。张女士想,虽然自己有婆婆的赠与合同书,但不知道合同是否有效,她想通过本报向相关部门了解,能否要求婆婆按赠与合同的约定交付这套房子。

【法律解读】

过的赠与合同是不能被撤销的。根据《xxx》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人不交付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以这个过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张女士可以要求交付房子。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的严肃性。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五篇

口头形式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订立合同。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现代xxx之所以对合同形式实行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其重要原因也正在于此。合同的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约定。凡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律未规定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2022年合同效力 第十六篇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以“项目经理承包制”为主要形式的内部承包管理模式屡见不鲜。

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交由项目经理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在促进众多民营施工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因出现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而引人关注。

内部承包作为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本身并不违法,但实践中常出现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情况,这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会导致所签合同归于无效。

鉴于此,笔者尝试针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效力在法律实务中出现的风险,结合理论观点以及司法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整合,以期做到对症下药、防范风险。

 一、何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业务及相关经营管理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激励机制。

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承包合同特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含义是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核算,自负盈亏,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等。

故,内部承包合同的三个特征是:第一,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一的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第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表现之一是内部承包人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管理费,施工企业则需要对内部承包人进行一定的管理;第三,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承包人在经济上可以核算,自负盈亏。

其实,内部承包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一直没有系统性的专门规定,但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就内部承包的本质属性而言,它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模式。

内部承包合同对内涉及到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法律关系,鉴于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即主体间具有隶属关系,但这个隶属关系并不能完全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故,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内部纠纷要区别处理。

通常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发生内部纠纷一般受xxx的调整,但涉及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属于xxx调整的争议事项时,受xxx的调整。

而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会涉及到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的情况。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可以推出项目经理是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

故而,内部承包下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构成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对外签订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

 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内部承包人是否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内部承包人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员工,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xxx律关系,从而保证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适格,这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具体可通过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单、人事档案管理等来判断。

如果内部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从谈起接受的管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定成内部承包合同因涉嫌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导致合同无效。

(二)内部承包人是否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

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中已明确提出了对承包人资质的管理问题。

因而,在确定了内部承包人确实为施工企业员工的基础上,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还要考虑到施工企业是否有对内部承包人资质进行管理。

资质管理,一方面是指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人员管理,即施工企业为内部承包人配备了足够的专业人才,比如建造师、造价师、设计人员和监理人员等,组建专业团队保障工程项目顺利推进,另一方面是指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财务管理,即施工企业严格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约定来向内部承包人付款,比如,内部承包人只有在相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才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裁判规则

规则1:劳动关系不存在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情况、考勤记录等综合认定。

当事人若不能提供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过工资等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将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内部承包合同也因主体不适格,涉嫌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20xx)苏民终字第00371号“王洪与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河北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2:施工企业缺乏对内部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导致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虽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但实际中并无证据能证明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资质管理,即无证据证明施工企业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内部承包人相应的支持,故该部分事实不足以认定施工企业履行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施工企业应尽的义务。

因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性质,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杭州市中级(20xx)浙杭民终字第2990号“卢永生与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滨江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3: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则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最高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而无效,但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要求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州市中级(20xx)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161号“朱和平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舟山市定海区(20xx)舟定民初字第1083号“卢艳与恒尊集团有限、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规则4: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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